第1168 條(分割之效力繼承人互相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名詞解釋
△擔保責任之性質
共同繼承人之公平,乃是遺產分割主要理念,若有繼承人分得瑕疵之遺產時,勢必產生分配不公之結果,為維持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乃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擔保責任之內容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有權利瑕疵,例如分割所得之物,全部或一部為他人所有,則該繼承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減少價金請求權: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有物之瑕疵時,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減少價金。所謂請求減少價金,在買賣契約上,被解為契約之一部解除,即買賣契約在請求減少價金之限度內,失其效力。
三.契約解除權: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無論是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均可行使契約解除權。
〔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七版,頁138~142。〕
民法名詞解釋 - 擔保責任之性質&擔保責任之內容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5:56:32|瀏覽數:3274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168 條 擔保責任之性質&擔保責任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