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0 條之1(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
I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名詞解釋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
本罪所定行為之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等四態樣,乃因應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物品之存在形式而設;亦即,稱投棄者乃對於固體、放流係針對液體,至排出或放逸則相對於具毒性或有害健康之氣體而言。
△其他水體
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潭、水庫、圳、堤或其他水資源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而言。「河川」僅為水體之一例示。
△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及新增過失犯與未遂犯
修法前,原本是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並造成公共危險,才要處罰,新修條文則是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未來只要有這樣的污染行為,就要處罰,不必達到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而且還可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本處罰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的污染行為,也增列為廠商或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除了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也可以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污染行為如果因而致人於死,則是依照新修刑法第190 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分別在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第7 項及第8項規定過失犯及未遂犯的處罰。
刑法名詞解釋 -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其他水體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 上午 11:54:18|瀏覽數:514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其他水體&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及新增過失犯與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