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 條(脫逃罪)
I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脫逃(105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
乃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脫離合法之公力監督而恢復自由之行為。公力監督之表現形式,一般區分為物之監督與人之監督二類,前者如:拘禁於監獄處所,後者如:處於公務員押解過程中;故所稱脫逃,必同時脫離該物之監督及人之監督二者,始得謂為已完成。概念上,脫逃須以合法公力監督於行為時業已存在為其前提,從而,所謂之脫逃,是以積極之作為瓦解公力監督,而置身於外為其常態情節;惟於學理上另承認有「準脫逃」之概念,亦即按監獄行刑法第26條以及羈押法第38 條所定之情節,由於發生無法防避之天災事變,且不及護送至其他相當處所,而暫行釋放,得限其於48 小時內至特定機關報到,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此脫逃行為自得以消極不報到之不作為方式違犯之。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指損壞拘禁處所或損壞械具之意,非指損壞拘禁處所內所備置使用之械具而言。拘禁處所者,指用以拘束人犯自由之建物設備,如:監獄之鐵欄、鐵窗或圍牆;械具、指手梏、腳鐐等刑具。
刑法-名詞解釋 脫逃&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3 下午 04:28:42|瀏覽數:1628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61條 脫逃&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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