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 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名詞解釋
△訴願決定確定後,得否行使撤銷權
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本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確定者,依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但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訴願決定確定後,得否行使撤銷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5 下午 05:31:08|瀏覽數:685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17條 訴願決定確定後,得否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