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 條(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名詞解釋
△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
指於取得公務員或仲裁人資格後,實現其初始所允諾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者而言。針對此一要件之法律性質,學界多解之為一客觀處罰條件;惟自身分犯之構造對之進行觀察者,則認其係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單純客觀之處罰條件。
△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收受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乃指按刑法第121 條第1 項或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之謂。易言之,如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所履行者,乃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論以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刑;若履行者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則應當適用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刑處斷。
刑法-名詞解釋 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收受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2 下午 04:59:19|瀏覽數:1061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23條 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收受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