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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2條(主觀歸責─故意、過失) I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I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Ⅱ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基於國家有保護法益的基本任務,故即使在本國領域外,只要所侵害法益為本國國家法益或本國個人法益之特定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為何,皆適用本國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