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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積極財產(權利)&消極財產(義務)&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3:26:56瀏覽數:6794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1148 條 積極財產(權利)&消極財產(義務)&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

第1148 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Ⅰ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積極財產(權利)
財產法尚之一切權利,除一身專屬權外,皆可為繼承之標的。易言之,物權、債權固無論矣,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如不以被繼承人身分為基礎者,亦可為繼承之客體。

△消極財產(義務)
民法既採包括的繼承主義,惟不限於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包括予以繼承,即繼承人舊繼承財產須負無限責任,故遺產中縱無積極財產而僅有消極財產,該消極財產仍應由繼承人負清償責任。

△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
一.一身專屬之權利:依本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則不得為繼承標的。而被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能否為繼承標的,則依其權利有無移轉性而定。例如身分權及人格權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但如身分權及人格權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或撫慰金請求權,則如受害人不行使權利而死亡者,此等權利固不能為繼承標的,但如受害人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者,因已變為金錢債權,故可由繼承人繼承。
二.一身專屬之義務:亦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例如以被繼承人身分或地位為基礎之債務(扶養、監護)。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
103~114;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七版,頁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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