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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關係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4 下午 03:15:43瀏覽數:795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1146 條 旅客運送

第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Ⅰ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Ⅱ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名詞解釋

△繼承回復請求權
一.意義:係指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權為僭稱繼承人侵害時,包括地請求確認其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而言。
二.性質:通說實務見解認係「獨立權說」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有別,為獨立存在之權利。此乃為保護真正繼承權人,使其得一次請求,概括回復其被占有之遺產,而在繼承法上特別承認之權利。性質上應屬請求權之一種。
〔參見,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0 期,頁52。〕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關係
一.法條競合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按:應自釋字第771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
二.自由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特別保護且方便真正繼承人而設,其消滅實效比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短,故宜解為此兩者屬於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以有別物上返還請求權。」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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