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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人知面不知心──加重詐欺罪類型探討

作者:蜜德莉

法學領域 - 2022/1/17 上午 11:24:55瀏覽數:4742

文章引言摘要

詐騙案件,已從十幾年前的「偽裝親人綁架」,演進到今日容易吸引受害者上門的投資型詐騙,受害群眾龐大

刑法第339條之4案件類型分析

加重詐欺罪,依照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詐欺案件已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增訂本條規定。本條第1項臚列了三款加重事由,以下便分別說明其案件類型: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本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因其處罰理由係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故解釋上應限於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外國政府機關則不在此限。實務亦有持相同見解,認「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核與同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外國公務員』特別規定,以與該條第1項之『公務員』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

又倘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實際上不存在,或該機關雖存在,但行為人所冒用之職位不存在,並不影響本款構成要件之該當。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本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對此認為,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蓋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

然有論者指出,本款關於「三人以上」的解釋操作,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亦即,將立法說明提及的「集團、組織性」摻入判準中。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本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係人民日常生活中最容易遇到的詐欺型態之一,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實務見解對違反本款之類型說明如下:

利用網路刊登虛偽廣告屬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同樣利用網路張貼虛偽不實的美金兌換新臺幣訊息,高等法院則以「縱尚須對受上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人等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利用網路等工具搜尋詐騙對象,以電話聯繫者不屬之:最高法院認為,行為人若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如同一般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詐欺,屬罪數問題:最高法院認為,倘行為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關於上述第(二)點所提及之類型,因電話詐欺的特殊性(一次只能與一人通話,無法一次打給很多人),實務常認此不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惟論者有謂本款之加重立法目的正是因電話詐騙而來,立法動機上斷無可能排除此種類型,故在電信詐欺的案件中,只要詐騙之對象係行為人隨機挑選,事前並沒有接觸或認識過,即應認可該當本款「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給考生的叮嚀

加重詐欺罪的爭議,不外乎該行為是否能該當刑法之規定,故只要考生能掌握實務見解脈動,在答題中加入自己的想法,應當就能取得基本分。本文所摘錄之法院見解,皆為引用次數較多或較重要之判決,望考生們能多加吸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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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皇玉,〈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期,2017年11月,頁72。

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3. 王皇玉,〈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期,2017年11月,頁72;游明得,〈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檢視-以跨國電信詐欺案為核心〉,《開南法學》,12期,2021年02月,頁21;李聖傑,〈關於2014年6月18日詐欺犯罪修法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148期,2015年02月,頁73。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5.李聖傑,〈關於2014年6月18日詐欺犯罪修法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148期,2015年02月,頁74。

6.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10.王皇玉,〈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期,2017年11月,頁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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