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5 條(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Ⅰ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Ⅱ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Ⅳ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Ⅴ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名詞解釋
△會面交往權
夫妻離婚後,未任監護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為個人之會面、通信、探視、往來之權利。
△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一.學者通說認民法第1055 條之監護,無作狹義解釋之必要,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身分上監護及財產上監護。親權係就權利本體而言;而身分上監護、財產上監護等,係指由親權所生之作用而言,因此於監護之外,無須更有親權之協定。林秀雄師採通說見解。親屬法在修正後,已將「監護」改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之行使。
二.理論上親權與扶養之本質不同:
(一)前者係基於親權之身分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原則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不是說父母即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而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停止之狀態,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仍應負擔扶養義務。
(二)從義務面觀之,親權係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單方義務,扶養則為父母子女相互間之雙方義務。
(三)二者之消滅原因不同,親權原則上因子女之成年而消滅,但成年之子女雖無須服於親權,但若有受扶養之必要時,仍得受父母之扶養。
〔參見,林秀雄,家族法論集,第三冊,頁151;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三版,頁205~206。〕
民法名詞解釋 - 會面交往權&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5:52:21|瀏覽數:1885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055 條 會面交往權&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