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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自由處分金之性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5:18:00瀏覽數:2729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1018 條之1 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自由處分金之性質

第1018 條之1(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名詞解釋
△自由處分金之協議
一.其目的在使婚後在家從事勞務之夫妻一方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零用錢),保障其經濟上之獨立及人格尊嚴。
二.本條因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內,故民法第1008 條之1,除夫妻財產制種類外,有關其他夫妻財產之約定,於夫妻協議自由處分金之情形,亦應有適用之餘地。準此,該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應認為夫妻財產制其他之約定,而必須以書面為之,始能在夫妻間發生效力(§1007)。此協議非經登記,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1008)。
〔參見,戴東雄,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修正(親屬法別冊),頁12;林秀雄,我國通常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法學講座,第9 期,2002 年9 月,頁13。〕

△自由處分金之性質
一.合夥說:依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認為,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特仿瑞士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而增訂自由處分金之規定。依此說,自由處分金之給予乃類似於合夥團體中之「紅利分配」。
二.婚後收入說:自由處分金係基於婚姻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職業、營業之協助,致他方財產增加或減少支出之對價,故應視為其協助之代價,而將其所得列入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夫妻一方所得之自由處分金有剩餘時,始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但如無剩餘時,則不必分配,也不必被對方義務人扣除。
〔參見,戴東雄,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修正(親屬法別冊),頁14。〕
三.贈與說:夫妻願為自由處分金之給予者,其性質當屬一般夫妻間之普通贈與。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三版,頁162。〕
四.剩餘財產預付說-自由處分金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
(一)自由處分金之設置,主要在保障剩餘財產分配後較少之一方經濟獨立及人格尊嚴,使其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因此,本質上自由處分金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
(二)自由處分金實質上既屬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則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將自由處分金之數額加入他方之婚後財產,以計算雙方剩餘之差額,並自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中將該自由處分金扣除,始為具體的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參見,林秀雄,我國通常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法學講座,第9 期,頁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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