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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結婚時證人之資格&結婚登記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4:48:15瀏覽數:2653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982 條 結婚時證人之資格&結婚登記

第982 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名詞解釋

△結婚時證人之資格
就此問題,學說實務上可謂爭議甚烈,迄今尚無定論:
一.有採行為能力為判斷基準者(51 台上551 判例參照)(已廢止,不再援用)。
二.有採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始得為之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戴東雄教授認為:凡有判斷結婚意義及效果之能力者即可為適格之證婚人;準此而言,禁治產人於已回復常態狀況中及未成年人有此能力者皆可為證婚人。
四.林秀雄教授認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者,即有證人資格:
(一)為避免無效婚產生,在有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對於證人資格,不宜要求過嚴,因此以證人是否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來作為判斷證人能力之標準。
(二)法定結婚年齡,判斷容易,而達於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只要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可結婚,換言之,即可為主角(結婚當事人),則亦應有為配角(結婚證人)之資格。
(三)證婚並非結婚,對結婚證人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婚時不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四)至於禁治產人,為避免日後判斷之困難,認為其無證婚能力為妥。
〔參見,林秀雄,婚姻之形式要件,輔仁法學,第12 期。〕

△結婚登記
針對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修正前採儀式婚主義,僅需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即可,登記並非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僅具形式要件具備之推定效力。惟鑒於舊法下之儀式婚公示效力不足,可能衍生重婚之問題,且何謂公開儀式時有爭執,本次民法修正遂改採登記婚主義,書面與登記成為結婚之形式要件,雙方須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婚姻始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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