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6 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Ⅰ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Ⅱ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Ⅲ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名詞解釋
△合夥之變更
一.意義:乃合夥團體仍保持同一性,而合夥人(主體),或其內容(客體),有所改變之謂。
二.類型:
(一)合夥人之變更,可分三種情形:1.入夥;2.退夥;3.交替。
(二)而內容之變更則可有事業種類、存續期間等之變更,依第670 條規定,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
△聲明退夥
一.意義:亦稱任意退夥,乃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以退出合夥關係之行為也。
二.性質:此種行為無須得其他合夥人之承諾,僅該退夥之合夥人一方表示即可生效,故屬一種單獨行為,雖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但必須向其他合夥人表示,始能生效,故屬於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民法名詞解釋 - 合夥之變更&聲明退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7 下午 05:43:47|瀏覽數:89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667條 合夥之變更&聲明退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