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名詞解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兩者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民法名詞解釋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2 下午 05:15:50|瀏覽數:2576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359條 民法名詞解釋 第354條 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