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 條(債務人責任)
Ⅰ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Ⅱ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名詞解釋
△故意責任
債務人僅以故意之行為為限,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為故意責任。故意係指明知履行障礙之事實會發生,竟有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此稱履行障礙事實,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乃至不為(拒絕)給付。
△過失責任
過失者,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也。過失因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分為三種:
一.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謂也。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
二.具體輕過失:即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謂也,如債權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較善良管理人為低時,如其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無過失。如債務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能力高於善良管理人之標準時,則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之謂也,亦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意之謂。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免除。
△事變
事變者,非由於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由也,事變之發生,有由於債務人業務範圍內之事由者,如旅客之行李在旅館被老鼠咬損;有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者,如行李被竊;有由於外來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抗拒者,如颱風、地震。前二種情形為通常事變,後一種情形,謂之不可抗力。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2014 年2 月新訂二版,頁20~26。〕
民法名詞解釋 - 故意責任&過失責任&事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1 下午 04:07:54|瀏覽數:7551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220條 故意責任&過失責任&事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