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Ⅰ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名詞解釋
△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條件有三:
一.須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所謂欠缺之判斷應屬客觀之事實問題,又此處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僅瑕疵本身足以造成損害他人即已足。
二.須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損害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因果關係,應由所有人舉證推翻之。
三.須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所謂相當之注意,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工作物所有人若能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須負責。
〔參見,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5 年10 月,頁394。〕
民法名詞解釋 - 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條件有三: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3:44:44|瀏覽數:1065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91條 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條件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