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
貳、 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之區別
二、 私權爭議與非私權爭議之區分標準
目前不論行政或是民事法院均遵循上述二元之救濟程序與裁決程序接軌 ,然而在實際個案中,這樣的區分標準卻發生了疑義。由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中「解僱、降調、減薪」之不當勞動行為連結了第2項「無效」之私法上效果,從而衍生了裁決委員會認定雇主解雇、降調或減薪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究竟是私權爭議抑或是非私權爭議的疑義。又在實際個案中,如裁決委員會認定雇主解雇、降調或減薪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往往以主文命雇主將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而非記載「確認雇主OO之行為無效」 ,此時,雇主究竟應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裁決委員會除了認定解雇、降調或減薪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之外,往往一併認定「解雇、降調、減薪」以外之不利益待遇亦為無效,是否適法?上開爭議自裁決制度上路以來,學說、實務均爭論不休。
(一) 認定解雇、降調或減薪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或命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之裁決
1. 實務見解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17號行政判決
本號判決認為,裁決主文命雇主使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乃因雇主對勞工所為之降調、減薪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無效。故雇主就此部分如有不服,應以勞工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如雇主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程序上顯於法有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2)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
本號判決認為,裁決主文命雇主使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乃因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為降調、減薪之行為,而此種違法降調、減薪之行為,因連結第2項之私法上效果,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應定性為私權糾紛,從而,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如雇主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程序上顯於法有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3)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
本號裁定認為,裁決主文記載「確認抗告人(資方)對參加人(勞方)所為降調、減薪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雖可介入私權關係,但卻無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就雇主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藉由裁決程序而發動行政規制權限,對於經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者,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得處以罰鍰,不服該裁決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
又為即時矯正雇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服該裁決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是以命雇主回復勞工原職、給付勞工薪資差額之裁決決定,自亦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
2. 學者見解
學者林佳和教授認為,命雇主使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之裁決決定,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法形式之下命處分,命雇主為私法上攸關私權之行為」 。縱然對於私權爭議,當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然此並非針對裁決決定的直接救濟,蓋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非裁決決定本身,其訴之聲明僅可能是如「確認勞動關係消滅或存在」、「確認工資或勞務內容約定(例如調職)已變更或未變更」等,而非「確認有或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撤銷裁決決定」。倘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而民事法院做出不同於下命處分內容之終局決定,亦非以民事判決廢棄裁決決定。
從而,既然命雇主使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之裁決決定仍然為一公法性質的行政處分,當然歸入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事項中,毫無疑問;即便當事人不向民事法院起訴,使之發生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不改變其行政處分之本質。
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訴字第1817號行政判決裁定駁回雇主針對命其使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之裁決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並非適法 。否則無非宣告「涉及私權行為之下命處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這當然是錯誤的見解,觀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即可知悉。雖勞動基準法第27條係針對勞工工資請求權而設之規定,然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對於雇主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當然有審判權。
雖然認為行政法院就命雇主使勞工回復原職、給付薪資差額之裁決決定享有審判權,可能導致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並行。但此並非問題,由於對於私權之判斷應以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準據,行政法院可透過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以避免裁判矛盾 。如兩者之終局確定判決仍有歧異,即一方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另一方卻非,則應以民事確定判決為準,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或1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
關鍵字: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私權爭議、非私權爭議
[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等。
[1] 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勞裁(100)字第2 號
[1] 林佳和,〈禁止溯及既往、繼續行為或結果狀態、因民事訴訟而駁回行政訴訟?──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6期,2012年8月,頁17。
[1] 同前註。
[1] 同前註。
[1] 同前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