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 條(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
Ⅰ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Ⅱ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Ⅲ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Ⅳ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名詞解釋
△共同利益
係指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對於特定之行政程序標的(例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多數當事人立於相同之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而言(僅具有事實上利益者,不屬之);例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重測時,到場指界的行為即可能發生選定當事人之問題。(法務部99.8.10 法律字第0999031664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共同利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2 下午 05:41:27|瀏覽數:725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27條 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