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 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Ⅰ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
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
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Ⅱ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Ⅲ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名詞解釋
△行為能力
乃指可以獨立承受行政程序上所賦予法律效果,同時並承擔行政機關課予決定義務的資格,相較於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範圍來的廣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是自然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但書、第83 條至第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法務部99.7.29 法律決字第0999030975 號函)
〔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四版,頁254~255。〕
行政法- 名詞解釋 行為能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9 下午 02:51:03|瀏覽數:2369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22條 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