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 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權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名詞解釋
△喪失管轄權的意涵
因行政程序進行中,原管轄機關若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但或有維持舊有之管轄對當事人較有利或程序進行較簡便適當之情形,不能不予特別考慮,俾使彈性運用,爰為上述規定。準此,本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行政機關喪失管轄權係在案件受理後,「行政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言。(法務部103.4.22 法律字第10303502660 號函)
△喪失管轄權與委任或委託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 判1916 判例)
行政法- 名詞解釋 喪失管轄權的意涵&喪失管轄權與委任或委託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7 下午 02:26:02|瀏覽數:1016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8條 喪失管轄權的意涵/喪失管轄權與委任或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