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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4 下午 05:04:59瀏覽數:5158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27條 名詞解釋「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之區別

△強制辯護△
*適用案件( 刑訴§31I 、§31-1):
(一)偵查中: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審判中: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編按: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第31 條之規定〕
*選任時期:偵查中與審判中有不同事由。
*辯護人產生方式:
(一)選任辯護人:由被告選任或刑訴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親友獨立選任。
(二)指定辯護人:
1.上述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31Ⅰ)
2.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31Ⅱ)
*法律效果: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不得審判。(§284)
*辯護人未到庭之效果: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379 [7])

△任意辯護△
*適用案件( 刑訴§31I 、§31-1):所列案件以外之其他審判案件。
*選任時期: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隨時均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產生方式:
(一)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由被告選任或刑訴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親友獨立選任。
(二)指定辯護人:無此規定。
*法律效果:審判期日應通知辯護人到場。(§271Ⅰ)
*辯護人未到庭之效果:
(一)未選任辯護人→並非違法。
(二)已選任辯護人且已合法通知其到庭→並非違法(有正當理由時除外)。
(三)已選任辯護人且未合法通知其到庭→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37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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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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