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 條(辯護人之選任)
I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功能
一.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然的客觀性義務,並且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以便無罪推定原則能在個案中具體實現。
二.以強大組織為後盾的國家機關得對被告進行調查程序並發動強制處分,因而與被告的實力並不平等,被告的法律知識與國家的專職法律人員並不相當,因此辯護制度也是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不可或缺的重要關鍵。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203。]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功能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4 下午 04:53:45|瀏覽數:1131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7條 名詞解釋 辯護人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