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 條(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Ⅳ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名詞解釋
△董事
董事(一般社團稱為理事)為法人所必設之代表執行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法人事務。
△董事代表權之限制
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謂對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係指部分限制而言,除章程外,得以總會決議定之,非屬應登記事項,其限制能否對抗第三人,以該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定。其與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即§27Ⅱ)之差異在於:法人依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其他董事之對代表權全被剝奪,不得對外代表法人。此項以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係屬應登記事項,非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參閱§31)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189~190。〕
民法名詞解釋- 董事&董事代表權之限制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4 下午 04:47:44|瀏覽數:3637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27條 董事/董事代表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