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 條(自行迴避事由)第18 條(聲請迴避事由)第19 條(聲請迴避時期)
■名詞解釋
△「聲請迴避」與「自行迴避」之區別
*自行迴避( §17)*
迴避事由: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刑訴第17 條之情形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程式:法官應自行迴避。
法院之處理: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法院裁定,即應迴避。(§21Ⅲ)
時期:未規定,原則上任何時期應均得為之。
法官意見書:不需要。
急速處分:可以為之。
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未迴避之效果:構成第379 條第2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聲請迴避( §18)*
迴避事由:
(一)法官有刑訴第17 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18 )
(二)法官有刑訴第17 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18 )
程式:須由當事人聲請,且應以書狀或言詞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20Ⅰ)
法院之處理: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抗告)(§21Ⅰ)
時期:
(一)第18 條第1 款→隨時為之。
(二)第18 條第2 款→就該案件未聲明或陳述之前。
法官意見書: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急速處分:無論依第18 條第1 款或第18 條第2 款均得為之。
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第18 條第1 款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二)第18 條第2 款不需立即停止,於裁定迴避後方應停止。
未迴避之效果:構成第379 條第2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聲請迴避」與「自行迴避」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上午 11:18:04|瀏覽數:954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7~26條 名詞解釋 「聲請迴避」與「自行迴避」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