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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前審&法院與法官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上午 11:04:25瀏覽數:2003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名詞解釋 前審/法院與法官

第17 條(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名詞解釋
△前審
何謂前審?國內向來有拘束說與審級說兩種基本見解:
一.拘束說:認為前審指「前次審判之裁判」,於通常情形固為下級審,但於更審與再審之情形,即屬同級審。據此,不但第一審裁判法官不能在第二審同樣案件執行裁判職務,發回更審前的裁判法官也不能在發回更審後執行裁判職務,再審之情形亦同。
二.審級說:我國實務幾乎一致地採取審級說之見解,以審級利益是否被侵害為認定標準,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有學者認為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規範目的,都無法得出前審等於下級審的結論。「前審」的解釋應該如同其他各款,以能否維公平審判為依歸。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103。]

△法院與法官
案件審理若為合議制,則所謂法院應包括審判長、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並非合議制成員。而在合議制的情形,所謂法院自然必須由上述三者出席,若法條規定必須由法院為決定者,則若由其中一人的決定,即屬於違法,如若為獨任制,因法官僅一人,故法官等於法院。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2011 年,十一版,頁5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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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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