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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侵權行為地&管轄原因與請求原因競合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上午 09:39:23瀏覽數:3482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5條 侵權行為地/管轄原因與請求原因競合

第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Ⅰ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Ⅱ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Ⅲ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旨趣】:便利證據之調查(事案接近性)、便利被害人進行訴訟。

■名詞解釋

 △侵權行為地
指(一部)實行行為地或(一部)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原判例)參照)。

 △管轄原因與請求原因競合
一.概念:同一原因事實涉及「管轄權發生原因」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11
二.關於此際應如何判定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 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原判例)認為,管轄權之有無,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行一貫性審
查。12
三.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本裁定僅適用於管轄原因與本案請求原因競合之情形13,若無此種競和之情形,而當事人就管轄原因存有爭執,學說與實務上有認為應回歸本法第277 條規定予以解決。14

11 如: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地來選擇管轄法院,而被告抗辯無侵權行為。
12 最高法院65 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處之「一貫性」:假設原告主張為真,受訴法院是否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13 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66。
14 陳啟垂(2015),《民事訴訟法(上冊)》,頁63。近來亦有實務見解認為,當事人如有爭執,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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