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 條(客觀性義務)
I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Ⅱ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3 條(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名詞解釋-
■控訴原則
以三面訴訟為其特色,由審方(法官)、控方(檢察官)、辯方(被告及其辯護人)構成三面關係。將刑事訴訟程序分離為追訴、審判兩部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擔任控方,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成為控制法官裁判入口的把關者。而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被告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不告不理)。而在審判庭中,控方必須到庭陳述起訴要旨,向審方與辯方說明何以起訴被告及其所憑之事證,並就事實與法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50~54。]
■法定法官原則
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規定,其法理基礎正是法定法官原則:即何種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具體的案件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故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中必須儘可能明確規範法官的事務、土地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108。]
■犯人
犯罪事實發生,但不知犯罪人為誰時的稱呼。
■犯罪嫌疑人
司法警察對某人產生犯罪嫌疑,對之加以調查詢問時,即稱為犯罪嫌疑人。
■被告
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後稱為被告。
■受判決人
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稱為受判決人。
■受刑人
判決確定後,且在執行中。[參見,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十三版,頁9。]
■當事人能力
一.意義:得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法律上能力,其判斷時點為起訴時。
二檢察官之當事人能力:因是經司法官考試、受訓,於審判程序中擔當國家訴追之角色,所以必然具有當
事人能力。
三.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有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而被害人可能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而不包括非法人團體,至於被害人若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自訴,但這不代表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為被害人時不得為自訴人。
四.被告當事人能力:自然人不問年齡、心理狀況,皆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即便為嬰兒亦有被告當事人能力,所以若以一位七歲兒童為被告,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只是因其無責任能力,故必須為無罪判決,而非為當事人能力欠缺的不受理判決。而法人在刑法中雖無犯罪能力,但在特別法中則有針對法人的處罰規定,因此在此情形下,其亦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效果:必須依據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訴訟能力
一.意義:指在刑事訴訟法得為有效行為之能力,只要有意思能力即有訴訟能力,而不問其是否具有民法
上的行為能力。
二.自訴人之訴訟能力:以有無意思能力為準,但由於目前自訴採取強制代理,因此自訴人本人親自為訴
訟行為的可能性降低。而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因此由其代表人為之。
三.告訴人之訴訟能力:就自然人而言,被害人只要具有意思能力即可為告訴。就法人而言,由其代表人為之。
四.被告之訴訟能力:被告為自然人而言,以其是否意思能力為準,若欠缺,如心神喪失,則依據第294條第1項,應在其回復前,停止審判。法人則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版,頁122。]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控訴原則&法定法官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7 下午 04:54:03|瀏覽數:3391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3條 控訴原則&法定法官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