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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護盤而買回股份之相關規定簡介

作者:廖文煜

法學領域 - 2020/8/3 下午 03:09:18瀏覽數:2077

文章引言摘要

原則上,為了避免資本過度流出公司,造成公司資本空洞化的問題,公司法(下同)第167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壹、前言

原則上,為了避免資本過度流出公司,造成公司資本空洞化的問題,公司法(下同)第167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同時,公司亦有將股份發予員工作為員工獎勵、準備股份以提供附認股權公司債債權人認股及護盤之需求,是以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在公司禁止買回自家股份的原則下,開了幾個例外,其中包括公司法第167-1條以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8-2條。

而2020年股市黑天鵝:新冠肺炎的出現導致股市如雲霄飛車般的跌落(雖然筆者在書寫本文時已經差不多漲回高峰了……),因此臺灣公司也大量的開始買回股份以求自家股價不要直線下探,本文希望藉由此次機會,簡單介紹證交法第28-2條及子法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下稱:「買回辦法」)針對公司為護盤買回股份的相關規定,以及其與操縱市場的相關爭議。

 

貳、公司買回自己股權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證交法第28-2條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又其中第三款規定:「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是以證券交易法明文規定公司於維護信用或股東權益所必要時可以買回其自身股份,俗稱為「護盤條款」,而如名稱所說明的,公司引用本條買回自家股份的目的無他,就是要救自家股價。

事實上,自本條立法背景及理由觀察其實就不難發現本條充滿了政府希望救市的目的以及其時代背景。就本條修正之大時代背景而言,1997年以泰國實施浮動匯率為開端,亞洲發生金融風暴,而臺灣股市亦產生相當程度的震盪,其中股價跌幅高達三成,因此為了使臺灣股價得以穩定,財政部乃於1997年10月向行政院提出證交法第28-2條之修正草案,而於2000年6月底三讀通過,並由總統於7月19日公布施行,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按當時提案之行政院所稱,為「參考美英日德等國之立法例,認為因證券交易市場受非經濟因素影響之情形時而有之,為避免公司有財務或業務以外因素,至對公司之信用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時,亦有必要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 。

 

參、證交法第28-2條相關規定及與操縱股價之相關問題:

一、決議機關:

臺灣證交法第28-2條一項明文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收回自身股份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方可進行股份買回,是以臺灣股份買回之決策機關為董事會,並應以特別決議方屬適法。應注意者為,外國法往往因經濟實質面上股份買回多被認為是盈餘分派的變型體(原理為,兩著皆為公司手上有多餘之現金,而選擇讓資產流出,並讓股東獲得這些資產的過程),因此將股份買回以及盈餘分派之決策機關說定為同一機關 ,但臺灣在這點較為特殊,並未將盈餘分派予股份買回之決策機關歸於一貫,而是將盈餘分派之決策權至少部分歸於股東會同意(第184、230條),但於股份買回時卻無需經股東會同意之限制。

二、買回自己股票之金錢來源與買回股份比例

證交法第28-2條二項規定:「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又買回辦法第8條規定,所謂已實現之資本公積包括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及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但應減除已決議分派之盈餘以及特別盈餘公積。又,證交法第28-2條二項前段規定,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是以我國證券交易法除了對買回金額限制在公司目前手上所持有之資產部位外,亦對買回之股份限制在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數10%內。惟應注意者為,在我國有 10元面額股而留下的「帳面實收資本額」未反應「真實實收資本額」而反而大量被定位成資本公積之情形下 ,資本公積亦可以做為買回公司股份之金額來源是否洽當,不無疑問。

三、資訊公開相關問題

買回辦法於第六條有規定相關公司於執行股份買回時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之消息,其中包括公司向金管會申報之內容(第二條)、達一定數量或金額時公司應於兩日內揭露(第三條)以及執行完畢之消息(第五條)。

是以我國規範股份公司於買回之決議、結束以及達對公司有影響之比例時皆有公開資訊之義務。

四、操縱股價相關問題

證交法於第155條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公司依證交法第28-2條規定買回自家股份是否可以依刑法第21條一項而豁免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規定學者間有不同看法,其中賴英照老師認為目前尚無依證交法第28-2條買回自家股份而被認定違反同法155條規定卻依刑法21條一項因而豁免責任之案例,加上證交法第28-2條文字彈性,具體認定困難,因此主張應修法以明確表明依證交法第28-2條所為之買回不受刑事追訴之問題 。而劉連煜老師則認為,在符合證交法第28-2條以及買回辦法的情形下,應可主張刑法第21條一項以豁免相關責任 。

關鍵字:買回股份、護盤、證券交易法28-2條、操縱市場

[1] 戴銘昇,〈從比較法論臺灣證券交易法庫藏股制度相關議題之探討〉,《中正財經法學》,17期,2018年7月,頁5。
[1] 黃銘傑,〈公司法資本規範再生的救世主──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引進無票面金額股制度談起〉,《月旦法學》,247期,2015年12月,頁66-67。
[1] 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4版,2020年4 月,頁306-308。
[1]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15版,2018年9 月,頁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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