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無論實務或學說上,計算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時,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皆受到廣泛地適用與討論。本文將帶讀者回顧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要件與擴大適用之特殊案例,統整實務與學說近年來對於與有過失之理解與發展。
貳、與有過失
一、與有過失之意義與規範性質
與有過失,又稱過失相抵原則,民法(下同)第217條 定有明文。其意義在於,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造成之損害,並非採取由任一方負擔的全有全無觀點,而係立於損害分配原則,使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共同責任之被害人,一齊分擔該損害,而加害人則得於該範圍內,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 。
惟過失相抵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而係「任意規定」之性質,故就此「抗辯」,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於不違反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第72條公序良俗之範圍內,限制或排除第217條之適用。又若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尚須注意有無違反第247條之1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 。
二、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
實務認為,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對此,學說上進一步闡釋,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係由「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所構成,蓋受害人既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有責任,若得向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即為自我矛盾 。申言之,受害人若能避免或減輕其損害而不為之,與誠信有違,又受害人若因自己行為,共同造成對其法益之侵害而毋需分擔,等同將其應自我負責之部分「轉嫁」其他加害人,亦難謂公平。準此,損害應依共同參與人之負責領域,分配各自之負擔範圍,而是否屬被害人應負責領域,則以下述各要件控制。
三、與有過失的要件
(一)與有過失之行為
依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行為」,包含作為(第1項)與不作為(第2項)。就其態樣,又可分為1. 損害發生、2. 損害擴大、3. 損害警告、4. 損害避免、5. 損害減少,且無論係「責任成立」或「責任賠償」之被害人行為,皆有適用 。
(二)不真正義務之違反
與有過失之「過失」,係一種不真正義務之違反。不同於一般過失是指違反對他人權益不為侵害之注意義務,此處之過失,是以「對自己利益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為內涵。違反此種義務之效力,並非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係產生一失權效,依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按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的不利益 。
不真正義務之違反,又可分為「義務範圍」與「義務違反標準」兩個面向觀察。
就前者言,係探究被害人於何種範圍內存在應自我保護的不真正義務,而須就其違反義務範圍內所生之損害負責。
因不真正義務之功能,相對應侵權行為的「違法性」 ,故應從利益衡量的角度思考,該個案之情形中,被害人於何範圍內應為自我保護,違反時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例如:出於敦親睦鄰動機幫忙照顧鄰居之寵物鸚鵡,卻於照顧期間因寵物鸚鵡突然性情大變而遭受攻擊,此時,衡量其動機係為善意助人,不應認為被害人得迴避幫助鄰人,而須就因照顧鸚鵡受傷一事分擔損害。
就後者言,係指該不真正義務之注意程度為何。對此,實務、通說皆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亦即依照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應有的注意義務標準。
就此,有疑義者為「無識別能力人」是否亦有違反不真正義務之可能?
學說上,採否定見解者,有自「平等原則」的觀點,認為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具備識別能力作為要件,與有過失亦應須以識別能力為要件者,以保護無識別能力的未成年人 ;亦有認為,具備識別能力始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能,主張無識別能力者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惟亦有肯定見解認為,過失相抵實為被害人與加害人間「違法性之相抵」,不因被害人是否有識別能力而異,因此,肯認無識別能力人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
實務上,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 1927 號判例採否定見解,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權利人須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就對於自己之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識別能力之精神能力為斷。」準此,無識別能力人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因果關係
通說、實務皆認為,與有過失之適用,須與有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肯定案例如「被害人言詞及動作挑釁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 」,否定案例如「被害人無照駕駛與加害人開車撞擊 」。
參、與有過失之擴大適用
一、無過失責任
實務上,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734 號判決等肯認,「加害人」負無過失責任時,亦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準此,縱加害人無需以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之前提,自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之觀點,若被害人有與有過失之行為,仍不應由加害人負擔全部之損害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間接被害人
實務上,最高法院 73 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肯認間接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準此,此等適用似乎已超越該損害之發生、擴大係由被害人共同參與,而要求其分擔部分損害之與有過失基礎法理。
三、被害人特殊體質
學說上有認為,被害人特殊體質若與損害之發生、擴大有因果關係,則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或違法性降低,得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 ;亦有學說參考日本法之發展,將被害人特殊體質進一步分類為「疾病」與「身體上特徵」兩種類型,認為原則上得就前者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惟仍應另以特殊體質是否屬個體差異範圍內思考,並就非屬個體差異之情形,如被害人未為適當行動防範意外結果之發生,應即視類型而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與有過失,法院得因加害人之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關鍵字: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過失相抵、誠信原則、公平原則
[1] 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1]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初版, 2017 年 3 月, 頁341-342。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47。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42-343。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47-348。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49。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49。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50。
[1] 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 期,2007 年 9 月,頁 87 。
[1] 王澤鑑,前揭註2,頁351;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參照。
[1]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參照。
[1] 陳聰富,前揭註9,頁99。
[1] 陳洸岳,〈被害人之特殊體質與與有過失〉,《台灣法學雜誌》,第 280 期,2015 年 9 月,頁11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