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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其要件

作者:沐山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下午 04:28:39瀏覽數:15303

文章引言摘要

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使「公司」得作為獨立的法律實體,擁有其專屬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並讓股東之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得以分離。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發展,則進一步使股東僅須就其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之債務負責,並透過此種風險分割的方式,促進商業投資與交易市場的活絡。

一、前言
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使「公司」得作為獨立的法律實體,擁有其專屬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並讓股東之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得以分離。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發展,則進一步使股東僅須就其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之債務負責,並透過此種風險分割的方式,促進商業投資與交易市場的活絡。
 
然而,有限責任制度使得公司股東得享受所有因為從事風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卻無須承擔伴隨著風險而來的全部成本,亦同時提高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的可能性,此結果即是使部分的風險成本將轉由債權人承擔,形成了道德風險,亦即有限責任提供了股東透過濫用公司制度,將風險成本轉嫁給債權人的誘因[1]
 
為了矯治股東濫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造成經營成本不當外部化於債權人之弊端,英美法經由判例的不斷累積,逐漸發展出使股東於「特定情形」例外不受有限責任制度之保護,而須以「股東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責之規則,此即「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二、我國之規範
 
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第99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兩者分別係「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章中,關於我國繼受英美法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明文化規範。就其法條結構而言,得拆解為: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之結構
1.請求權人:債權人
2.請求對象: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3.行為要件: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行為
4.結果要件: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且顯有必要
5.規範效力: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以下將依法條之結構,逐次就其要件、效力及學說上提出之相關疑義,予以說明。
 
(一)適用公司型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關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且二者之法條修訂日期有別,應注意案件之適用是否涉及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係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公布,而規範「有限公司」之同法第99條第2項,則係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施行。若爭議發生之時尚未有成文法之規範,得考慮依類推適用相關規範之法學方法[2],或依誠信原則[3]、權利濫用禁止原則[4]導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方式,解決案件之爭議。
 
(二)「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以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作為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行為要件,雖與此理論之目的——矯治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弊端相符,惟僅依條文規範之文字,並無法明確說明何謂「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就此,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提及「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為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得審酌之因素,而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過程中的審查會草案,亦值得留意。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審查會通過條文中之審酌因素:
1. 該公司股東之組成型態,股權集中程度與股東人數
2. 該公司是否係關係企業中之構成員
3. 系爭債務之發生,係源於契約,侵權行為或其它債之關係
4. 股東資產與該公司資產兩者間是否混合不清,欠缺明確區分
5. 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
6. 公司之組織架構與員額是否遵守本法或相關法規,是否有股東過度控制之情事,或其業務之決策與執行是否符合法規與章程
7. 其它足證明股東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之事由
 
(三)「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就何謂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司法實務尚未有穩定之相關見解,惟有學者認為,此要件可能會使控制股東於公司負擔數筆債務時,「優先清償」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所負擔之特定債務,以避免嗣後遭受債權人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於公司資產不足時,將導致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故建議刪除此要件[5]
 
至於何謂清償顯有困難,司法實務亦尚未有穩定之相關見解,而股東濫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之行為,與其無法清償債務之發生間,又是否必然具有因果關係,似有疑義,尤其係公司資本不足之類型。例如,股東之濫用行為可能是分別設立數家資本不足之公司經營同一業務,或於設立公司後不當移轉資本[6],無視公司將來破產之可能,進而導致嗣後發生之債務無法清償。此時,濫用行為與「債務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嗣後「債務無法清償」之結果有所關聯,公司法有關規定中之此要件,將可能導致因此種制度性濫用行為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無法救濟。
 
(四)「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就何謂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司法實務亦尚未有穩定之相關見解,有學者則認為,應考量「股東責任之合理性」與「債權人保護之必要性」,而就其具體判斷標準,建議可參酌美國法下雙叉測試法之考量因素納入未來修法,以使法院及市場參與者對於何種情況可能被揭穿公司面紗更為清楚的認識[7]
 
(五)「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公司法關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規定中,就其效力之責任型態並未明確說明,惟有實務見解認為,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效力應使股東與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8]
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準此,於未有明文責任類型之前,就前述之實務見解,應得肯定。
 
三、小結
公司法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予以明文規範,尚未滿十年,於司法實務上,因多數法院相對傾向維持法人有限責任制度之原則,故就案件中肯認相關條文之適用,並對於其要件及效力發表見解之判決,實屬稀罕,仍有待未來之累積與發展。惟學說討論上,已就現行條文提出相關之可能疑義,考生於學習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除應掌握此理論之規範目的,亦應就上述有關爭點詳加留意。
 
 
 
 
 
 
 
 
 
 
[1] 張心悌(2013),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 24 卷,第 4 期,頁65。
[2] 洪秀芬;朱德芳(2014),〈關係企業債權人保護之發展趨勢:以揭穿公司面紗為核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頁7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設立之重要經濟目的之一,乃在使投資者即股東之投資風險限定在特定範圍內,有效保障投資安全,增強投資者投入積極資本意願,以促進經濟發展。然若公司與股東在實質上完全相同,有限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脫免股東個人應負之責任,即屬公 司制度之濫用。因此,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依誠實信用原則 ,即可主張公司與股東之人格為同一,而對公司之股東追究債務責任,此法理在大陸法系國家稱為『公司法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英美法系國家則稱為『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 orate veil)。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有限公司如無法符合下列兩項標準,其法人格即應被否認。」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參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雖確立一人公司之合法性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然因一人公司由一名股東直接控制並行使管理權,缺乏有效之制約機制,非常容易發生公司獨立責任與股東有限責任被濫用之情況(如股東個人有資金需求,卻以公司名義舉債即為典型事例)。是如一人公司與股東個人資產、業務、會計紀錄相互混同,導致公司與股東人格差別客觀上不明瞭,法人獨立存在之根據喪失,而損害公司債權人或公眾利益時,即認其違反公司設立制度及股東有限責任之立法目的,為權利濫用,依『揭開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之理論,應將公司與股東視為一體,由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全部責任,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利益。」
[5] 洪秀芬;朱德芳(2014),前揭註2,頁703-704。
[6] 例如:RCA工殤案中,法院認為控制公司有不當移轉RCA公司資產,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參照。
[7] 洪秀芬;朱德芳(2014),前揭註2,頁704。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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