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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MOU的法律效力

作者:宋琳

商科領域 - 2020/1/15 下午 02:59:43瀏覽數:33372

文章引言摘要

在商業交易中常會需要簽訂所謂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下稱MOU)或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下稱LOI),但又常聽到一些似是而非之言論像是「簽訂MOU並無法律效力」、「MOU無法拘束雙方當事人」等語。

MOU的法律效力

一、何謂MOU?
    在商業交易中常會需要簽訂所謂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下稱MOU)或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下稱LOI),但又常聽到一些似是而非之言論像是「簽訂MOU並無法律效力」、「MOU無法拘束雙方當事人」等語。若MOU真的沒有法律效力,那麼雙方當事人為何要簽訂這樣的文件呢?在交易習慣上,為何MOU又這麼普遍被使用呢?

    我國民法上並未設有MOU或是LOI之規定(我國僅有「預約」,與MOU之概念有別,詳如後述),但在英美國家卻廣泛使用MOU或LOI於在商業交易中,因此MOU於我國法上遂產生法律效力之爭議。一般而言,MOU用於表明締約雙方於談判過程中,針對未來正式契約內容之方向所為之協議,作為將來簽訂正式契約的基礎。故MOU並不代表著雙方之要約或承諾達成一致,換言之,MOU也可認為是雙方在交易過程中,針對正式契約之實質性條款的談判紀錄並供備忘之用,除某些特殊條款有效外(如保密條款、繼續談判條款、善意談判條款等),MOU並不具備如同正式契約般的法律效力。

    但在某些情況下,若MOU內容已如同正式契約般具體、非常相似或相同,此時則具有法律上效力,進而拘束雙方當事人。也就是說,今天一份文件的簽署,不能因為取名為「MOU」就直接判斷它不具法律效力,在認定時不拘泥於該文件之名稱,而須進一步的了解該文件之用語、條款等綜合觀察文件整體,並且結合當事人交易的性質以及是否履行等情形,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拘束之意思及真意等,才能進一步的判斷其法律效力。又縱使當事人於MOU中載明不具法律效力或排除日後訂立契約之效力,在我國法上,至少應可證明當事人間已進入締約階段,任一方當事人自應本諸交易上之誠信原則進行締約協商,如有當事人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絕或中斷締約者,至少應依我國民法第245條之1第三款負締約上過失責任[1]

二、美國法下MOU之意義
    英美法中不承認預約(Agreement to agree),蓋其認為契約之內容必須確定(certain to definite),契約始能成立[2]。依美國契約法律整編第二版(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第103條規定備忘錄之一般要件(General Requisites of a Memorandum):「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訂的書面契約若符合下列要件,依防止詐欺條例之規定,具有執行力:一、契約的標可合理被特定;二、該契約充分顯示由雙方當事人互為對待給付;三、就未履行的重要條款可合理、充分確定。」[3]備忘錄之簽訂如不符合上開情形,即屬不能強制履行之契約,(unenforceable contract)[4],由於此種備忘錄在締結過程中欠缺法律所規定之要件,無法向法院請求他方強制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又稱之為無訴訟權之契約(no actionable contract),但此種備忘錄仍屬有效,若訂約雙方已全部履行約定之內容,任何一方即不得以無執行力為由,提起回復原狀之訴。[5]故商業上之意向書或備忘錄多有載明僅為「君子協定」(Gentlemen’s Agreement)或「不得作為日後請求訂立契約之依據」,即與我國法上之預約有別[6]

三、我國法下MOU之法律效力
    由於我國民法並未有意向書之制度,故意向書之法律效力究屬本約、預約甚至是不具法律效力之約定,應由當事人所訂之意向書或備忘錄的內容具體判定,不能僅憑當事人所用之文書名稱或詞句逕為認定[7]。因此,若僅觀察目前針對意向書之實務判決,可能會認為我國實務上對於「意向書」之法律效力有見解不一致的現象,但事實上,每個相關的實務判決皆是探求個當事人真義及意向書之內容條款而進行個案判斷。以下將分別列舉與意向書有關之不同實務判決之看法,並說明法院如何判斷意向書之法律效力。

(一)「意向書」具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本案案例事實為A基金會與B公司簽訂工程總包契約,B公司同意A基金會於工程進行中分項分階段發包,並依契約文件、分包契約圖樣等,執行、完成及保固本工程;A基金會有權指定分包人,B公司應與該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A基金會依上開約定行使其指定分包人之權利,向C公司發出邀標通知書,邀請其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AC雙方簽立意向書後,C並簽發以B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B公司收執,供作押標金。兩造三方且曾兩度派員協商工程總價及提出合約草案之時間,B公司本於系爭工程之總包契約,對系爭工程負有管理、完成及接受A基金會所指定分包人之義務。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依上開意向書所載,在簽訂正式合約前,該意向書為合法之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之約束力。」本判決在契約成立時點上,實際觀察契約當事人在案件中的互動關係,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非拘泥於意向書之文字及成立時點,而認定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二)意向書為預約性質-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本案案例為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買方其後發函予賣方在台灣之代理商表示「由於本公司與貴公司所達成之協議,距今已近3年,此間產業變化之鉅,為眾人所預料未及;又本公司歷經管理階層之更迭,公司之營業政策亦隨之改變,是該項協議於現今之時空背景下,若強要本公司履行,對本公司顯失公平甚至。本公司不得不作出無法對貴公司發出正式訂單之決定,望貴公司得以體察此情形實屬情事變更,非協議當時所得以預料」等語。賣方遂主張該意向書內容性質已為本約,並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而本件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就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究係買賣契約本約、預約,抑或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成立,則有爭執。查兩造間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標題文字明示:「購買意向書」,所謂「意向」的概念,指契約雙方在締結正式協議前就協商程序本身或就未來契約之內容所達成的各種約定。而系爭意向書內容記載,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標的、價金及交貨日期等事項為具體之擬定,內容有相當的確定性。惟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甲方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可知甲方的真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理由,致不以簽立系爭意向書為本約之訂立,而以採購單為成立本約之意思表示,即甲方仍欲保留完成某事項的時間,選擇簽訂系爭意向書而非直接訂定買賣本約。」,而法院也進一步針對本件意向書之為預約性質做出判斷:「兩造雖於系爭意向書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惟不能遽認買賣本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擬定之契約必要之點對上訴人發出採購單,經上訴人收受同意者,始為買賣契約之本約。故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真意係買賣契約之預約。」

    綜上所述,可以發現我國針對「意向書」因無具體法律規範,故其法律效力則係依個案判斷,依據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因此,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該意向書為合法之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之約束力,但尚未承認其為本約;而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則直接認為係爭意向書為預約,而關於預約之效力,我國民法並未有原則性規定,但學說上多承認其至少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8],故無論是本約或預約在我國法下,皆是契約類型之一種,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9]。故我國關於預約具契約性質,具有進一步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與前述提及美國法上之備忘錄多有載明僅為「君子協定」或「不得作為日後請求訂立契約之依據」,而有明顯地不同。

    因此,在我國法角度下,意向書、MOU之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論,仍須回歸依我國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若意向書中關於契約的必要之點條款屬於概括、籠統或抽象,則可能不成立契約而無效,而常有誤認只要名稱為意向書就沒有法律效力實屬誤解,仍應回歸意向書之內容及條款而定其效力。
   
 
[1] 林誠二,預約之認定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35期,2015年5月,頁9。
[2] 前揭註。
[3] §131.General Requisites of a Memorandum:「Unless additional requirements are prescribed by the particular statute, a contract within the Statute of Frauds is enforceable if it is evidenced by any writing, sign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party to be charged, which (a) reasonably identifies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 (b) is sufficient to indicate that a contract with respect thereto has been made
between the parties or offered by the signer to the other party, and (c) states with reasonable certainty the essential terms of the unperformed promises in the contract.」
[4] 楊楨,英美契約法論,2006年1月修訂四版,頁204以下。
[5] 林筱涵,預約法律性質之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為中心,司法新聲,第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頁692。
[6] 前揭註1。
[7] 前揭註1。
[8]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版,頁163-164(1999/10)。
[9]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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