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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航臨股會公司最終解散或重整|從遠航案看公司解散程序

作者:宋琳

商科領域 - 2020/1/15 下午 03:40:28瀏覽數:1187

文章引言摘要

在正式進行討論之前,首先要說明者,公司在成立之後為法人便具有獨立法人格,按民法第26條之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從遠航案看公司解散程序
    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無預警公告宣布停航並通知資遣員工。但隔日遠航董事長張綱維出面表示「烏龍一場」,加上遠航內有一千多名員工,且仍薪水照給、尚未資遣,又派員向民航局說明盼復飛,在本文完成前也尚在與民航局溝通之中尚未復飛。交通部表示若遠航在期限內達成飛安、財務兩要件,並確切提供金主名單或有資金進帳戶,交通部才會考慮讓遠航復飛。雖遠航尚未解散,僅公告停止其飛航業務,但以造成各界譁然。而遠航董事長在記者會表示停航公告上無公司大章及「老闆也可以心情不好啊!心情不好關機一下,大家都可以關機一下吧!」,故由此案例可以進一步討論之問題為公司是否可依老闆心情或由其他公司幹部逕行宣布停業,故本文將進一步介紹公司如何合法進行停業、解散程序、解散之要件為何。

    在正式進行討論之前,首先要說明者,公司在成立之後為法人便具有獨立法人格,按民法第26條之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停止營業與公司解散概念並不相同,停止營業僅為公司暫停營業,其法人格仍存續,一般事業可隨時恢復營業,但若公司停止營業過久則可能被命令解散。而公司解散則為法人格消滅之第一步,在公司清算結束後,法人格消滅,則無恢復營業之可能性。

一、停止營業規定
    首先,一般事業可自行決定是否停止營業,但若要長期停止營業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應辦理停業登記。若未辦理停業登記自行停業,另外,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會有這樣的規定主要原因是若公司長期陷入經營僵局,不但公司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是對社會整體資源的一種浪費,人力、物力和財力處於閑置狀態,無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因此在長期公司停業後有命令解散之規定。

又由於航空業屬於特許行業,必須另外遵守《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範。按《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之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由於遠航此次無預警停航違反本條規定,因此民航局將依法開罰遠航,最重可處300萬元罰鍰,另外,負責人也同步移請檢調調查,最重也可能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航空業性質特殊,影響重大,故民航法才有這樣的特殊規定,使航空公司不可任意或無預警宣布停航或宣布結束營業。

觀察本次遠航無預警公布停航,不但影響已訂票之大量乘客權益,也影響其員工之工作權益,另外也影響遠航之利害關係人,包括:相關往來廠商、旅行社、債權人、航空站等,其影響重大。主管機關在歷經復興航空倒閉及本次遠東航空事件後,未來民航局也認為有必要檢討並強化對航空公司的財務監理。故目前民航局研擬中的航空公司財務監理指標約20項,部分參考台灣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資訊觀測站」(本來為公開發行公司才須依法揭露)採用的財務指標,部分是與航空運輸特性相關的指標,不但未來要求航空公司揭露,民航局也可能會對外公布航空公司相關指標變化,以預防相關無預警停航或倒閉事件再次發生而產生重大影響,故後續可持續觀察相關之法規變化。

二、非公開發行公司解散規定
    通常公司停業之後,下一步要討論的問題為公司解散,而公司解散依據不同公司種類而有不同程序,故須先確認其公司種類。而就遠航之公司種類而言,屬於股份有限公司,過去曾經公開發行,但目前為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故在解散程序上,主要依循《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可分為三大類,任意解散、法定解散及強制解散等三類。其解散事由主要規定係按《公司法》第315條規定:「Ⅰ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Ⅱ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或是依據《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及《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

其中,關於上述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依同法第316條之規定除公司章程有較高門檻之規定外,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Ⅲ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Ⅳ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而有關公司解散之股東會召集事由按同法第172條第5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由於公司解散將會終止公司之存在並消滅其法人格,其實施的社會成本高,容易造成大股東之權利濫用,可能侵害其他股東權利,故在解散程序設計上,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大多抱持相當謹慎的態度,公司解散於我國屬於股東會重大決議事項,必須經過特別決議方可進行解散。由於目前遠航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未能從公開資訊中得知其股權結構,但在本次事件後,遠航宣稱股份由董事長一人全部持有,故未來公司若欲解散,應可順利通過特別決議之門檻規定。

    而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決定清算人後,清算人應按公司法第83條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解散清算程序是公司法人格消滅前最後一個階段,目的在於妥善分配公司財產,釐清公司權利義務,對股東、利害關係人或是公共利益均有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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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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