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緊急避難)
I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名詞解釋
過當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若行為逾越適當程度者,稱過當避難。避難行為之是否適當,其判斷基準取決於均衡說,亦即:
就法益權衡之觀點言,避難行為所救助之法益價值不得小於犧牲法益之價值。
就手段相當之觀點言,就避難當時之具體情節以觀,該行為須係惹起損害最少之手段。換言之,避難之行為一旦於評價上並非屬引發最少損害之方法,或犧牲法益之價值大於其所保全者,即不得不謂為過當。
補充原則(106行政警察)
補充原則係用以詮釋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要件,指該避難行為須屬於救助法益最後且唯一之方法而言;換言之,乃行為人於該急促情況下「除此之外,別無第二選擇以救護法益」之無奈狀態。
自招避難
緊急避難之發生,如係源於避難人自身之行為而引者,學理上稱自招避難。多數見解主張,現行法並未於第24條就危難來源設有何等限制,從而,該危難之發生縱係由於避難人自行所招致者,只須其並非自始擬以之為煙幕而達成故意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故意自招危難),仍得成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實務判例上亦承認過失自招避難之正當性。
超法規緊急避難
刑法於第24條就可加避難之法益,僅列舉有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四種。是以,就非屬條文所列舉之其他法益而採取之避難行為,即無法逕行援用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對之,學說上稱超法規緊急避難。一般認為其並無阻卻違法之效,僅得於行為人有責性之考量上視之為免除罪責之事由。
📖 資料來源:
新保成出版社-1C604 刑法-條文X體系X概念(2020),達克 監修、保成法學苑 編著
新保成出版社-1C606 民法總則&刑法總則-條文X體系X概念(2020) 保成法學苑 編著、池錚、達克 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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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緊急避難
作者:達克
名詞解釋 - 2020/4/29 上午 09:56:21|瀏覽數:4335
文章引言摘要I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