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4 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Ⅰ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Ⅱ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名詞解釋
△旅客運送
一.意義:謂以運送自然人之旅客為標的之運送。民法上關於旅客運送,就運送人對於旅客及其行李所負責任,特為規定,然行李亦為物品,受託之行李應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657)。
二.性質:旅客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通常雖有車票、船票之發行,但非契約成立之要件。
三.責任:
(一)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遲延之責任,但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及時交付行李之返還義務(§655)。
(三)未交託行李因自己或受僱人之過失致喪失毀損時之賠償責任(§658)。
四.運送人之權利:
(一)運費請求權。
(二)行李拍賣權(§656)。
民法名詞解釋 - 旅客運送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27 下午 05:18:41|瀏覽數:1298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654條 旅客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