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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觀視野│行政調查之意義及救濟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20/2/14 下午 05:27:53瀏覽數:2320

文章引言摘要

總歸來講,行政調查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政目的而對私人所為的一切資訊蒐集的行為」 。本文將學者依照其調查目的及行政調查出現之先後,可將其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與... FB 貼文 Email

行政調查之意義及救濟

  • 文 / 張焜傑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一、何謂行政調查?

    學理上多將行政調查與「行政檢查」、「行政資料蒐集」,認為係同一概念,惟亦有部分見解將「行政檢查」界定為類似行政行為具有與刑事搜索、扣押相同之性質之調查行為,普遍具有侵入性、干預性,而不視為行政調查[1],可見學理上對於行政調查之意義及範圍較為分歧,但總歸來講,行政調查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政目的而對私人所為的一切資訊蒐集的行為」[2]。本文將學者依照其調查目的及行政調查出現之先後,可將其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與最狹義之行政調查[3],分述如下:

  1. 最廣義的行政調查,泛指行政機關所作的一切蒐集資料的活動,包含行政機關對內調查以及對外所實施之資料蒐集活動。
  2. 廣義的行政調查,即行政程序過程中,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對外向人民實施之各種資料蒐集活動,包括行政計劃或行政立法之前所為之「一般調查」、「戶口調查」、「統計普查」,以及行政處分決定實施前後的「個別調查」。
  3. 狹義的行政調查,範圍較前述更窄,僅指「個別調查」,即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行使個別具體權限,對特定人民所為之資料蒐集。
  4. 最狹義之行政調查,即運用強制性手段為行政調查,諸如對人民所有之物、處所實施進入、探觸及觀察活動等。

 

二、行政調查之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中僅能於第六節,即調查事實及證據章節中看見,此乃因我國行政調查並無獨立立法,規範多散見於各別之作用法規,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了四種調查方法,即通知陳述意見(第39條)、要求提供文書(第40條)、送請鑑定(第41條)及進行勘驗(第42條),學者進一步補充,從相關規定可得知訊問證人亦是一調查方法[4]。此外,行政罰法亦有兩種調查方法,確認身分(第34條第1項第3款)、扣留證物(第35條第1項)。其餘特別行政法中亦有許多行政調查之規定,如警察之臨檢、盤查、要求同行、酒精濃度測試,或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查核、檢驗等等皆是,考試時至少要能想到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方法。

 

三、行政調查之發動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我國行政調查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其行政目的,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進行調查,惟仍應遵守法治國下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即指出:「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由此可知行政調查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大或具有強制性時,仍因以法律規定明確規範,始能進行。

 

四、行政調查之界限

    學理上經常探討行政調查之界限,即何時屬於行政調查,何時屬於刑事偵查,由於行政調查的個別調查,經常帶有強制性手段,涉及人民之居住自由、行動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重大侵害;刑事偵查上依刑事訴訟法上有較嚴格的規定,即在有犯罪嫌疑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監聽票等,於符合令狀原則後,進行刑事偵查,有法官保留適用較無疑義,惟行政調查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始能進行。

    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要劃定實屬不易,例如同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與行政警察身分之警察實施臨檢時,偶然發刑事犯罪,實務[5]認為此時應程序轉換為刑事偵查,改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情況因行政目的的使然,會讓行政機關人員得有較大的檢查權限,而不必只要有犯罪嫌疑,即走刑事偵查程序,例如實務見解[6]認為,關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7]規定進行行政檢查,檢查解釋上應包含開啟行李之手段,否則僅從行李外觀看,難以達成查緝走私之目的,因此,實務認為該案並非刑事訴訟法之搜索,無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比較法上,亦有所謂的邊境搜索除外原則[8],即根據長期以來形成的國家主權理論,為了保護本國免受個人或物品可能的入侵威脅,在國家邊境,即便無令狀之授權以及犯罪嫌疑,仍然可以對個人及其行李進行搜索、扣押,應當可以作為參考。

    綜上所述,原則上行政調查之實施應有明確法律規定或授權,並於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應轉換成刑事偵查程序,而有令狀原則、法官保留之適用,以避免人民基本權之重大侵害,僅於少數如行政目的使然、同意檢查之情況,不予以轉換程序。

 

五、行政調查之救濟

    由於行政調查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無相對應之訴訟類型,故行政調查之救濟主要僅有兩種方式,第一種即依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到得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當場異議,第二種即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即可。

 

 

[1] 陳文貴,行政檢查與令狀原則之界限探討,中原財經法學,2017年12月,頁130-135。

[2] 郭介恒,行政檢查與基本權保障,法學叢刊,第59卷第2期,頁44。(2014)

[3] 法治斌、劉宗德、董保城、洪文玲合著,行政檢查之研究,行政院研究考核發展委員會編印,1996年6月,頁44-46。

[4] 洪家殷,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之界限,東吳法律學報第25卷第一期,頁4。

[5]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

[6]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6號判決。

[7] 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8] 同前揭註1,頁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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