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上過失(下):狹義的締約上過失
文 / 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要件
依照第245-1條之法條文義與學說見解,狹義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可以拆解如下:(一)須於商議或準備訂立契約之階段 (二)當事人之一方有本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三)致他方受有損害 (四)加害人須有行為能力。另外就本條責任之成立,是否以「致嗣後契約不能成立」以及「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為限,則存有爭議,本文分述如下:
(一)於商議或準備訂立契約之階段
(二)當事人之一方有本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包括「違反說明義務」、「違反保密義務」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三種類型。
1. 違反說明義務:係指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就本款規定,學者楊芳賢老師提出下列批評:[1]
(1) 如屬訂約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他方未詢問,亦應有說明之義務,本款以「他方詢問」作為責任成立之要件,並不恰當。
(2) 如未經他方之詢問,即主動為不實之說明,惡性更加重大,亦應使其成立締約上過失,再度顯現本款以「他方詢問」作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有多麼地不恰當。
(3) 「惡意始負責任」對於行為人過於寬縱,且倘當事人一方為惡意,他方本就得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權利,何須第245-1條之規定?
2. 違反保密義務:係指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就本款規定,學者楊芳賢老師亦提出下列批評: [2]
(1) 未明示應予保密,並不代表該秘密不重要可以洩漏。本款以「他方明示應予保密」作為責任成立之要件,並不恰當。
(2) 「惡意、重大過失始負責任」亦對於行為人過於寬縱。
3.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1) 通說認為本款係過失責任,即當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3]
(2) 至於得適用本款規定的案例具體為何,筆者說明如下:
① 中斷締約?
原則上,因為各人均有締約與否之自由,不能認為中斷締約一律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除非個案中已使他方正當信賴契約能成立,卻無故拒絕締約,方能認為中斷締約之情事,有構成締約上過失責任。
② 使契約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
例如甲為與乙締約,支出相當之締約費用,不料簽約後甲始發現自己遭第三人丙詐欺,而該情事為乙可得而知。甲除得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亦得依本款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即請求乙賠償甲所支出之締約費用。
③ 違反保護義務,致侵害相對人之權益?(例如百貨公司地板濕滑致相對人購物時滑倒)
德國法認為此種情形構成締約上過失,但我國通說認為,此情事與締約、磋商無關,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處理。
(三) 致他方受有損害
(四) 加害人須有行為能力
蓋倘嗣後契約成立,契約當事人亦須有行為能力始負責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如加害人不具行為能力,亦不應使其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
(五) 關於是否限於「致嗣後契約不能成立」始能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爭議,筆者已於上篇中說明。
(六) 是否限於「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始能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
依照第245-1條規定,須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方能請求,就該文義似採取肯定他方當事人須為無過失之見解。然而,通說均認為此要件屬立法錯誤。蓋契約嗣後成立仍能構成締約上過失,且違反保密義務致相對人受損害,與相對人是否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亦無關聯。
二、法律效果
(一) 行為人違反保密義務,契約仍成立:賠償洩密之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二) 行為人違反保密義務,契約因之不成立:賠償洩密之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以及信賴利益之損害。
(三) 行為人違反說明義務或其他先契約義務: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不動產出賣人甲過失對買受人乙提供「租稅減免及租金收入超過貸款利息支出」之錯誤訊息,致乙因而決定與甲成立買賣交易,不料嗣後始發現租稅優惠及租金收入根本不足以抵銷支出之貸款利息。此時,乙得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即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廢棄已締結之契約。[4]
三、消滅時效
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的時效規定,在於第245-1條第2項,為2年。
例題
甲向乙購買A車一輛,惟A車實為泡水車,乙卻詐欺甲此車絕無泡過水。交付後甲隨即發現,甲得對乙如何主張?
《答題大綱》
(一) 物之瑕疵擔保
泡水車構成物之瑕疵,甲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359);又乙故意不告知瑕疵,甲抑或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360)。
(二) 不完全給付
依實務見解,契約成立前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學說認為,如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仍不符合債務本旨,從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因此,甲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227)並得解除契約(§254)。
(三) 締約上過失
乙於締約階段違反說明義務,構成締約上過失,甲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廢止契約、加計利息返還價金以回復到契約未成立之狀態。(§245-1Ⅰ①)
(四) 甲得向法院訴請撤銷暴利行為(§74)再依§179請求返還價金。
(五) 甲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物之性質錯誤)(§88Ⅱ)再依§179請求返還價金。
(六) 甲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92)再依§179請求返還價金。
(七) 侵權行為
乙詐欺甲,侵害甲的意思自由,構成§184Ⅰ後段之侵權行為,甲得請求固有利益損害賠償,即廢止契約、加計利息返還價金以回復到甲原有的財產狀態。
[1]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75-77。
[2]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78。
[3]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79。
[4]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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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上過失(下):狹義的締約上過失/蔡瀚文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10:49:13|瀏覽數:2282
文章引言摘要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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