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3 條(書面及簽名之方式)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文字)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5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最低額)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6 條(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名詞解釋-
■權利能力
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或資格,即唯有具備「權利能力」者,方得成為權利主體,而在法律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130。〕
■出生
通說採獨立呼吸說,係指胎兒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者。
■死亡
近期見解採腦死說,認為應以腦功能不可逆之喪失,腦幹完全喪失功能,作為死亡之判定基礎。〔參見,陳聰富,民法總則,2016 年2 月版,頁49。〕
民法名詞解釋-權利能力&出生&死亡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7 下午 03:51:22|瀏覽數:1232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第2.3.4.5.6條 名詞解釋-權利能力&出生&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