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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官等與職等

作者:王為

名詞解釋 - 2020/2/17 下午 06:48:29瀏覽數:2992

文章引言摘要

官等是任命層次的區分:簡任、薦任人員須經總統任命,委任人員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任命。

一、官等的涵義:
(一)官等是任命層次的區分:簡任、薦任人員須經總統任命,委任人員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任命。

(二)官等具有品位制尊榮特質:現行任用法承襲原品位制簡薦委官等之名稱,是一種尊重、崇高的榮譽性稱謂,滿足資深績優陞遷困難者精神層面的慰藉。

(三)官等為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的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雖以職等為基礎,但因官等範圍較職等廣,故擔任簡薦委各官等所需資格條件,是基本概括性規定,不像各職等資格條件均定有職等標準,因此,官等為職務的職責程度較廣泛之區分。

二、職等的涵義:
(一)職等為職責程度的區分: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職等與職責程度關係密切,所以職責程度的調整,可能引起職等的變動,但未必涉及官等的變動。

(二)職等代表職務的層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因此工作及責任的大小代表職務層次的高下,而職等則代表職責程度,職等高低與職務層次的高下自成正比。

(三)職等為所需資格條件的區分:按公務人員之任用,雖在任用法中有原則性的規定,即限於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及考績升等三者,但初任每一職等應具備之資格,則在「職等標準」中加以規定。
〔郭如意,細說公務員法,106 年10 月,頁2-36~2-37。〕

📖 資料來源:
1C601-行政法-條文X體系X概念
作者:王為 監修、保成法學苑 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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