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民法名詞解釋 - 遺囑之撤回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5 下午 05:04:47瀏覽數:1999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1219 條 遺囑之撤回

第1219 條(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名詞解釋
△遺囑之撤回
一.意義:謂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行為;其撤回之方法包括明示撤回(§1219)及法定撤回(§1220以下)二種。
二.辨析:
(一)遺囑人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遺囑時,遺囑人固得依法撤回其遺囑,惟遺囑之撤回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成為繼承或被代理人之標的。
(二)然若遺囑人於被詐欺、脅迫而為遺囑後,喪失意思能力時,為免因遺囑人無法自行撤回所致失去設立遺囑制度確保遺囑人意思之立法目的。故學者多本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及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認於此情形,遺囑人仍得撤銷其遺囑,若其於生前未能撤銷時,其撤銷權亦得由繼承人承繼之。惟所撤銷者,並非已生效之遺囑,而為遺囑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參見,林秀雄,遺囑之撤回,月旦法學教室,第25 期,頁41、42;林秀雄,繼承法講義,七版,頁256259。〕
(三)十六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抵觸遺囑之行為時,其遺囑是否視為撤回?
1.肯定說(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其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得獨立為遺囑,則其後所為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縱未得法代之同意,仍應解為發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頁292~293。〕
2.否定說:
(1)依比較法例(瑞士民法)解釋,須生前處分行為有效。未成年人雖有遺囑能力,非有必要的行為能力所為之處分,不生撤回之效力。
(2)按其雖可獨立為遺囑撤回其遺囑,然仍須符合法定方式,否則仍屬無效之遺囑,於此縱可解為其有撤回前遺囑之意思,亦不生撤回之效力;亦即,其所為之後行為須有效始生撤回之效力。
〔參見,林秀雄,遺囑之撤回,月旦法學教室,第25 期,頁44。〕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